当前位置:首页最新法规刑事
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2)
时间:2013-07-03 22:47  点击: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  
链接羞羞网站欧美一二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1丨国产丨精品入口永久地址链接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