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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3)
时间:2013-07-03 22:44  点击: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  部门规章约1篇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9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  修订沿革 )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  法学期刊约6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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