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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13)
时间:2013-07-03 22:44  点击: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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