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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6)
时间:2013-07-03 22:44  点击: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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