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最新法规刑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17)
时间:2013-07-03 22:44  点击: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一百零三、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一百零四、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被判处剥夺*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  
91丨国产丨精品入口永久地址精品永久入口:www.tv600.me精品色系狼人导航链接链接